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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厅财务处 发布时间:2013-06-06 19:01:44 点击量:16351

厅直各事业单位:
    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陕政发 〔2011〕48号)、陕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资〔2008〕29号)有关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对厅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省厅制定了《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查办法(试行)》,经2012年第2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厅联系。(联系人: 刘勇   联系电话:88869062)

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厅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意见 》(陕政发 〔2011〕48号)、陕西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办资[2008]29号)以及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省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厅直属事业单位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三条 厅直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接受省厅对拟处置国有资产的核查,未经核查、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条 省厅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具的核查意见是省厅按照权限进行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或向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报批的依据之一,也是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

第五条 省厅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省厅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查小组(以下简称核查小组),由分管财务工作的厅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财务、审计、监察、安监、车管、科技等部门组成。核查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厅财务部门,负责召集成员开展核查工作、研究有关问题,办公室主任由厅财务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六条 省厅对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进行核查的范围包括:各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核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权是否明晰;

    (二)帐实是否相符;

(三)资产使用的性能;

(四)资产使用的安全性;

(五)非正常损坏(损失)的责任;

(六)资产处置方式是否合法、合规;

(七)处置申请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八)其他内容。

第八条 国有资产处置核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厅直属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省厅提交资产处置申请(视同资产处置核查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需要评估及鉴证的,按有关规定提供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

(二)核查。对拟处置资产的核查按以下步骤进行:

    1.资料核查。依据有关规定对资产处置申请单位报送的文件及资料进行合规性、完整性核查。

2.实物核查。对拟处置的固定资产,由申请单位归类集中,核查小组赴现场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及资产性状进行核查,必要时可邀请专家或由具备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审计、评估、鉴证,费用由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负担。核查小组进行现场核查不得少于三人。

(三)出具核查意见。核查小组完成资料与实物核查工作后,需填写《陕西省交通运输厅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查表》(附后),明确核查意见,核查意见由参加核查的工作人员、专家签字后,交由核查小组组长审定并加盖印章作为省厅批复或报批的依据。

(四)报批或审批。根据核查小组出具的核查意见及资产处置权限,省厅对直属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报批或审批:

1.报批。以下资产的处置由省厅向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报批,包括:厅直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具有特定经济用途的专项资产;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及处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20万元(原值、含2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处置资产及跨部门、跨政府级次处置资产;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须通过协议转让的国有资产。

2.审批。省厅对报批范围以外的资产处置申请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主要领导是资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资产处置行为负主要责任。厅直属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有关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单位或个人不履行相应的资产处置核查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在核查工作中,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在申报材料中弄虚作假,导致核查结果或审计、评估、鉴证结果失真,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资产处置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五)核查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资产处置行为。

第十条 厅直属事业单位所办经营实体、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省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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